张月红律师

张月红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涉外纠纷,综合,债权债务

夫妻婚后经济各自独立下财产、债务如何处理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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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欧海某
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彩礼、嫁妆、婚礼费用等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判决其偿还债务,其不同意离婚,如果不判决其偿还债务其同意离婚。另查,双方婚后未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均认可共同居住过数次,双方亦均认可婚后经济各自独立。

庭审中,针对共同债务一项,原告主张曾向其同事王某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举办婚礼费用等事项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表示原告曾为举办婚礼向其借款,其分两次将25000元借给原告。被告对共同债务及王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其不认识王某,其从未收到上述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曾向其亲属王凤某借款60000元用于结婚并提供借条子以佐证,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上述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可。针对房屋还贷补偿款一项,被告表示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婚后经济独立,原告未负担房屋贷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还贷补偿款,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及房屋还贷记录子以证明。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及房屋还贷记录表示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支付了房屋贷款。针对分居期间原告在外居住费用一项,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双方婚后各自经济独立,且是因原告自身原因不与被告共同居住,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表示被告系为谋取原告的彩礼才与原告结婚,故应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表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承诺的价值25万元的嫁妆没有按时给付,原告是过错方,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动产浮产一项,原告表示双方婚后购置了沙发、茶几、电视橱、空调、双人床、五斗柜、梳妆台、六门大衣柜,要求予以分割。被告表示上述动产浮财均系被告婚后自行购置,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负担上述动产浮财的购置费用,故不同意对上述动产浮财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夫妻婚后经济各自独立情况下财产、债务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彩礼及嫁妆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是否偿还债务为离婚前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一项,因双方均对对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债务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双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房屋还贷补偿款一项,因双方均认可婚后经济独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后支付了房屋贷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居期间原告在外居住费用一项,因双方均认可婚后经济独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待;动产浮财一项,因双方婚后经济独立,未长期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负担了上述动产浮财的购置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欧海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欧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还贷补偿款、分居期间在外居住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依法分割动产浮财的诉请应否得到支待。关于共同债务间题,鉴于双方主张的债务均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关千房屋还贷补偿款问题,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婚后经济独立,且韩某未举证证明其婚后支付了房屋贷款,故对韩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居期间韩某在外居住费用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婚后经济独立,故对韩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韩某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产浮财间题,鉴于双方婚后经济独立,且未长期共同生活,韩某亦未证明其负担了其主张的动产浮财的购置费用,故对韩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纠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韩某和被告欧海某均同意离婚,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应当对婚后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发生的债务如何进行分担,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应当由双方进行分担本案原、被告也据此均要求对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分担,同时原、被告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予以否认。对此,张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在离婚纠纷中对债务一并处理,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离婚纠纷审理的焦点应集中在双方婚姻关系本身,离婚纠纷中双方主张的债一务通常涉及案外的债权人,因此在离婚纠纷中过多关注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脱离了离婚纠纷本身,有本末倒置之嫌;笫二,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虽然均为法律意义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对外债务问题上,依据法律的规定,夫妻是作为同一个整体存在的,因此夫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现实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常常既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存在共同债务分担问题,二者的分配比例不存在必然的一致性,特别是某些离婚纠纷中,原、被告常常协商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务全部由另一方承担,法院若如此处理则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第三,离婚纠纷中未对原、被告间存在争议的债务进行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如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仍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财产增值部分、因生活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处理。张律师认为对于上述诉求的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不应把双方婚姻登记时间作为处理上述诉求的唯一依据,双方婚姻登记时间虽然对认定财产及支付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但依据法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财产增值及支付的费用仍包括双方共有或乙方单独所有等多种情况,故应依据实际情况结合婚姻登记时间对上述诉求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财产及财产增值的处理应当考虑双方实际经济情况,因双方均认可虽未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但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偿还房屋贷款或出资购置家庭浮财,即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亦不存在共同支配夫妻收入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对财产进行分割明显有违公允,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支付,如第二点所述,双方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亦不存在共同支配夫妻收入的情况,故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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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红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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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月红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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