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张月红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涉外纠纷,综合,债权债务

资深婚姻律师告诉你一方婚前公租房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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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988年,浙江TL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方)将XX号平房以公房名义分配给孙某与其前夫冯某华居住使用。冯某华病故后,XX号平房仍由孙某占有使用。2003918日,冯某某将其自有保障性住房予以出售。同年1013日,冯某某与孙某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居住在XX号平房内,后双方另购商品房一套并共同居住,将XX号平房对外出租。2011218日,市政府对本市29小区的危旧平房(含XX号平房)进行拆迁改造。冯某某与孙某所属XX道对被拆迀户进行了摸底排查,并按相关程序进行了登记、公示.201287日和928日,由孙某之子分两次交纳了拆迁置换的29小区楼房的预付房款7万元(当时未明确置换楼房的栋号同年1220日,孙某与冯某某离婚。201412日,孙某与XX街道签订了拆迁协议和搬迁安置协议各一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最终资格。同日,孙某又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下称住房办〕签订保障性住房〈下称保障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了29小区XXX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同时交纳了剩余房款13396元及各种税费。因有两张交款票据在冯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市房产局暂缓颁发了房产证的手续。2014425曰,XX号平房被拆。20141020日,冯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将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分割XX号平房在拆迁前的租赁收入、搬迁的奖励补贴和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等。但双方对于租赁XX号平房和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的情况,以及搬迁房屋的奖励补贴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案件焦点】

婚后购买的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按照宁波市北仑区政策规定: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次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冯某某曾享受过一次优惠政策住房,按政策规定不得再次享受其他优惠性的住房。其次,XX号平房系分配给孙某及其前夫冯某华的公有住房,冯某华去世后,XX号平房一直由被告孙某占有使用,拆迁时,社区及街道以家庭为单位对冯某某和孙某的住房情况进行了登记、公示,上述行为均为审核工作程序,关键是住房办最终审核孙某享有购买涉诉房屋的资格,并与孙某完善了购房的全部手续。此前由孙某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登记造册、直至上网公示等程序均为社区和街道履行审核的初审程序,而交纳房款和签订合同才是住房办审核优惠性住房的最终结果。冯某某不得以登记、公示等初始审核程序来确定自己享有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最后,本案的涉诉房屋虽然有两次购房款是在冯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但并非双方用共同财产所购买,而是孙某之子在双方离婚前代为交纳的购房款,对此,冯某某与孙某在离婚诉讼中已陈述得较为清楚,在离婚后,孙某单独交纳了剩余房款,因此,冯某某与孙某并未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综上,冯某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涉诉房屋并非双方的共有财产,故对冯某某要求分割XX号公房的租金和涉诉房屋的租金以及搬迁奖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冯某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浙江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月红律师评析】

本案所涉公租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仅仅以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而是应当以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中,孙某系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冯某某虽与孙某结婚在该公房内并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但没有证据证实出租方就该公房明确作出由双方共同承租的意思表示,冯某某不能当然成为该公房的承租人。因此,XX号公房在拆迁前的承租人为孙某,基于XX号公房拆迁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归孙某所有。

冯某某曾于19984月按房改政策购买过一次公有住房,享受过优惠政策住房,其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房,而且冯某某与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障房也不符合政策。虽然在资格初审阶段,住房办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展,变通允许双方再购买一套保障房,但在双方离婚后,冯某某则不再享有购买保障房的资格,而孙某的资格则应单独评定。

在孙某与住房办签订保障房买卖合同书时,住房办工作人员对孙某已与冯某某离婚的情况是知晓的,说明认可孙某个人具有购买保障房的资格,并通过签订保障房买卖合同以及拆迁协议和搬迁安置协议等确定了涉诉房屋的最终购买人为孙某。至于此前提出申请、填写审批表、登记造册、上网公示等初审程序,不能作为确定购买人资格的最终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孙某所取得的涉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冯某某请求分割涉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孙某为XX号公房的合法承租人,涉诉房屋为孙某的个人财产,故冯某某请求分割XX号公房的租金和涉诉房屋的租金以及搬迁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法民字第4):“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的精神,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可能存在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若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原则上应属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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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红律师
张月红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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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月红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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